这里所说的“临街商铺”,是指那些在商住混合小区中,临街而建,门面朝外,大多在住宅楼的底层区域的商业网点房,也有的是单独存在。
对于居住在小区之内的住宅类业主而言,每次支付物业费时,很多人都有比较“冤枉”的感觉,至少觉得自身没有“享受到质价相符”的服务。
而对于这些身在“小区外围”的临街商铺经营者来说,更是感觉“冤上加冤”;他们甚至认为,没有享受到任何“物业服务”,就不应该交这笔费用。出现这种局面,主要是由于临街商铺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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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先生是浦口某小区的业主,在小区有一个门面房,他因欠下8000多元物业费没交,被物业告上法庭。卢先生不肯交钱,是因为在他看来,门面房打开门就是街,在小区土地之外,根本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物业也无法给自己提供服务,这钱当然不能交。
据刘先生称,他从未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本不应以“被告”身份出现。不过,刘先生并不否认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并对物业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刘先生强调,他不交物业费是有理由的。因为小区物业提供服务的地域范围仅限于居民住宅小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内,而自己的门面房门外就在小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外,已超出物业所能提供的物业服务义务的地域范围。简单地说,物业根本没有也无法为自己提供物业服务,因此不应收取物业费。
除此之外,刘先生认为,物业公司要求支付的部分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刘先生庭审中说的这些抗辩理由,听着很专业,但是,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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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查明,2003年,物业公司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酒店式公寓、酒店、商铺、办公用房,商铺收费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第1月第5日履行交纳义务。
2016年2月7日,卢某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物业服务区域,商铺收费标准为1.3元/平方米/月。
法院认为: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所以,刘某作为被告没有问题。
关于刘某提出的,门面房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应给付物业费的观点。
根据物业公司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包括沿街商铺,刘某的商铺位于合同约定的小区范围内,故刘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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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8月9日,鹰潭市月湖区住房保障中心与鹰潭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鹰潭某物业公司为保障性住房某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住宅小区;某园小区非住宅房屋(店面)由物业公司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之后鹰潭市月湖区住房保障中心将案涉小区商铺交由第三人鹰潭某资产管理公司管理。鹰潭某资产管理公司与夏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某园小区两间临街店面租赁给夏某使用,由夏某自行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物业管理费。后夏某以店铺临界,小区物业未提供保安、保洁等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鹰潭某物业公司催告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夏某交纳所拖欠的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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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鹰潭某物业公司与鹰潭市月湖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鹰潭某资产管理公司与夏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费由夏某交纳,因此,《物业服务合同》对夏某这一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小区临街商铺与小区住宅楼及公共区域共同构成商住小区的整体和物业管理区域。鹰潭某物业公司为夏某租赁的商铺所在小区提供了服务,夏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故判决夏某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夏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和调解,夏某同意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
临街商铺位于小区的边缘,是小区物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独立出去。临街商铺与小区内的住宅位置虽然不同,但是交费义务相同。
因为临街商铺与所在楼栋的其他住宅共有楼房建筑体、供水、供电、排污、楼顶、外墙面等公共设施,其作为临街商铺与小区其他非临街住宅系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并非独立存在,应属于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你们作为临街商铺经营者,同时接受市政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亦应遵纪守法、承担民事责任之法定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将商铺与小区楼栋所共有、共用的设施的维护管理相区分,无法以此抗辩拒交物业费。
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各位系该小区业主,应履行支付物业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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